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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员工同意就进行调岗 青岛酷特被判赔偿3.3万

2019-04-24 17:12:37
来源:信网
作者:顾青青 李美玉
责任编辑:格若

信网4月24日讯 未经员工同意擅自让员工调岗,后至员工无奈辞职,员工可要求单位赔偿经济赔偿金。2018年11月5日,青岛酷特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酷特公司)与员工李某某、青岛新启润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新启润公司)的劳动合同纠纷,经过两次开庭审理,济南中院判决青岛酷特公司支付员工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元。

未协商进行调岗

从2007年12月20日一直到2016年11月30日,李某某一直在济南市青岛红领服饰旗舰店工作。 2016年12月1日,李某某与青岛酷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工作地点、内容与在青岛新启润公司工作时一致。

2017年3月29日,青岛酷特公司向李某某作出限期到岗工作通知,通知李某某于2017年4月1日到即墨总公司人力资源报到,并表示逾期三个工作日不到岗则按旷工处理。李某某接到通知后,因户籍地、住所地均为济南,且孩子年幼需要照顾,因此离职,并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青岛酷特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李某某经济补偿金33000元。信网了解到,据济历下劳人仲案[2017]262号裁决书结果,最终裁决青岛酷特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李某某2028元经济补偿金,之后青岛酷特公司济南分公司向李某某支付了2028元经济补偿金,并于2017年4月12日取消了李某某岗位调整的通知。

对于这份裁决书,李某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青岛酷特公司作出限期到岗通知及取消岗位调整通知中,均以“公司战略调整”为原因,却未在调整岗位时与李某某进行协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岗位调整的合法情形。另外法院认为,李某某离职的原因也是由于公司调岗不合理导致,所以青岛酷特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赔偿金的数额,一审审理认为,李某某于2007年12月20日入职,工作年限应为9年4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青岛酷特公司应向李某某支付九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而李某某诉讼请求中主张的33000元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所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除去之前劳动仲裁后公司已经赔付的2028元,青岛酷特公司还应向李某某支付30792元经济补偿金。

青岛酷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对于一审判决,青岛酷特向法院提起了上诉,并表示李某某在入职青岛酷特公司之前的工作场所是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439号的银座购物广场北园店,工作岗位是营业员。而入职青岛酷特公司后的工作场所是济南市历下区朝山街29号的青岛酷特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工作岗位是业务员。所以李某某入职青岛酷特公司前后的工作场所与工作岗位均发生了改变,这和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的工作场所与工作内容未发生改变不符。

另外根据青岛酷特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李某某的工作地点应在青岛酷特公司及各分支机构,青岛酷特公司因战略调整原因要求李某某从青岛酷特公司济南分公司到青岛公司工作,符合合同的约定。而李某某拒不履约违反诚信原则且破坏了良好的契约精神。

另外,青岛酷特公司表示,在仲裁后,公司也取消了李某某岗位调整至青岛的通知,李某某本应在之后回到济南岗位继续工作,但李某某无正当事由拒不回岗且未向公司请假,青岛酷特公司根据公司条例将李某某辞退合理,所以青岛酷特公司认为不应向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

然而对于李某某的离职问题,青岛酷特公司表示,青岛新启润公司与李某某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基于李某某本人的辞职申请,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青岛新启润公司无需向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且青岛酷特公司认为,李某某原本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司为青岛新启润公司。然而,自2016年12月1日起,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司变更为青岛酷特公司。青岛新启润公司和青岛酷特公司的法人并非同一个人,两家公司的地址与经营范围也不相同,因此一审判定李某某的工作年限及赔偿金额数据有误。

青岛酷特公司需赔付33000元

对于青岛酷特公司提起的上诉,法院认为,尽管青岛酷特公司在合同中有约定,但为了保证劳动合同的正常履行其调整也应当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李某某户籍地、住所地均为济南,在济南公司工作十多年,且青岛酷特公司也明知其孩子年幼需要照顾,将李某某工作岗位由济南调整至青岛明显不合理。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某离职,系青岛酷特公司调岗不合理导致,青岛酷特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另外法院认为李某某的用人单位于2016年12月1日由青岛新启润公司调整至青岛酷特公司,然而青岛酷特公司2000年6月26日至2017年7月7日期间法定代表人均为张代理,青岛酷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张代理。所以两家公司系关联公司,李某某的用人单位于2016年12月1日由青岛新启润公司调整至青岛酷特公司,工作内容并未发生变化,届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在上述两公司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

最终,济南中院判决,驳回青岛酷特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信网记者 顾青青 见习记者 李美玉

[来源:信网 编辑:格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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