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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公立医院推行“两票制” 实施诚信单位免检

2017-12-06 09:34:35
来源:青岛日报
责任编辑:可可

原标题:公立医院全面推行“两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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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卫计委日前公布《青岛市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推行“两票制”实施方案(试行)》,提出自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全市各级公立医疗机构(含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村卫生室)药品采购中全面推行“两票制”。鼓励其他医疗机构在药品采购中积极推行“两票制”。

所谓“两票制”是指药品生产企业到流通企业开一次发票,流通企业到医疗机构开一次发票。鼓励医疗机构与药品生产企业直接结算货款、药品生产企业与流通企业结算配送费用。

不执行“两票制”的企业或将被取消配送资格

《实施方案》提出,全面推行“两票制”。全市各级公立医疗机构(含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村卫生室)药品采购中全面推行“两票制”。鼓励其他医疗机构在药品采购中积极推行“两票制”。还将试点实行“一票制”。在三级甲等综合医院选择部分用量较大、市场供应渠道简单的药品试行“一票制”(医疗机构与药品生产企业直接结算货款、药品生产企业自行或委托配送,药品生产企业到医疗机构开一次发票)。探索通过公立医院药品采购联合体进行联合采购等形式,推行药品采购“一票制”。

据悉,药品生产、流通企业均要就严格执行“两票制”作出书面承诺。生产企业综合考虑原有配送渠道,在清单内自主选择(含变更及解除)流通企业,确保供应区域全面覆盖。医疗机构不得指定流通企业,只能在清单内遴选生产企业选定的流通企业建立配送关系。《实施方案》提出,对不按规定执行“两票制”的企业,将建议省相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从清单中撤出,取消该产品的中标、挂网或配送资格。将公立医疗机构执行“两票制”的情况作为医疗机构考核重要内容,对索验票(证)不严、“两票制”落实不到位、拖欠货款、有令不行的医疗机构,视情节可以给予约谈、通报、降低考核等级,直到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不允许各地通过行政手段组织遴选流通企业

《实施方案》提出,各区市、各相关部门要积极为“两票制”落地创造有利条件,加快清理和废止在企业开办登记、药品采购、跨区域经营、配送商选择、连锁经营等方面存在的阻碍药品流通行业健康发展的不合理政策和规定。支持网络体系全、质量信誉好、具有现代物流能力的大型流通企业开展药品配送工作。支持建设全国性、区域性药品物流园区和配送中心,推进药品流通企业仓库资源和运输资源有效整合,多仓协同配送,允许药品流通企业异地建仓,在省内跨地区使用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药品仓库。

按照远近结合、城乡联动的原则,鼓励支持区域药品配送城乡一体化,保障基层药品有效供应。对区(市)级及区(市)以上级医疗机构,不允许各地通过行政手段组织遴选流通企业及指定或划分配送区域。要充分发挥信息化技术支撑作用,开发电子化票据管理系统和“两票制”监管平台,切实减轻流通企业和医疗机构票据审核、管理负担。

实施诚信单位“两票制”免检

《实施方案》提出,为鼓励企业和医疗机构更好地落实“两票制”,营造诚实守信的医药流通环境,对本方案实施后一年内无违反“两票制”规定的行为、严格执行网上药品采购政策、药品按时配送率达到95%以上、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的流通企业,以及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的医疗机构,实行“两票制”免检政策。免检期内,相应的流通企业可免于提供生产企业发票复印件,只需在开具的发票上关联药品生产企业发票代码和号码,并录入省药品集中采购平台票据信息系统备查即可;相应医疗机构对长期只与清单内的企业按规定程序有固定发票往来的业务,可以免除审核,留存相关票据备查即可。首次免检期暂定一年。免检单位应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免检期内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取消免检资格。

《实施方案》提出,自 2017年10月13日起的6个月内,是政策过渡期。过渡期内,药品流通企业和公立医疗机构要消化不符合“两票制”规定的库存药品,调整并重构药品供应链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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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票制”的界定

“两票制”是指药品生产企业到流通企业开一次发票,流通企业到医疗机构开一次发票。鼓励医疗机构与药品生产企业直接结算货款、药品生产企业与流通企业结算配送费用。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视为生产企业:

1、药品生产企业或科工贸一体化的集团型企业设立的仅销售本企业(集团)药品的商业公司(在山东省销售的药品,每种仅限 1家公司视为生产企业)。

2、境外药品国内总代理或国内分包装企业(全国仅限 1家国内总代理或分包装企业)。

3、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代为销售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全国仅限 1家生产或经营企业)。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特殊处理:

1、药品流通集团型企业内部向全资(控股)子公司或全资(控股)子公司之间调拨药品可不视为一票,但最多允许开一次发票。

2、为应对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重大突发事件和病人急(抢)救等特殊情况,紧急采购药品或国家和省医药储备药品,以及国家公布的短缺药品清单内的药品,可特殊处理。

3、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中药饮片、疫苗等特殊药品的流通经营,仍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编辑:可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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