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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率先获得股票期权资金结算业务资格

2015-01-26 10:50:37
来源:青岛财经日报
责任编辑:尺素

第1财金专讯(青岛财经日报/青岛财经网记者 李菁) 记者日前从交通银行青岛分行获悉,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审批,交通银行于本月20日率先获得股票期权资金结算业务资格。

作为上海证券交易所力推的创新业务,股票期权一旦推出,将成为境内交易所市场首款期权产品,结束境内金融市场没有场内期权产品的历史。发展股票期权业务,对于完善资本市场价格信号功能、提升资本市场定价效率、推进价值投资和建设我国蓝筹市场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交通银行积极推行“两化一行”战略,业务发展坚持走“综合化、国际化”道路,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期货交易资金结算市场等领域具备丰富的市场经验和独特优势。交通银行将从人员、系统、内部制度等方面,保障股票期权资金结算业务的安全稳定运行,提供优质高效的金融服务。此次率先获得股票期权资金结算业务资格,将进一步提升交通银行在综合金融服务及期权资金结算等方面的市场参与度和影响力。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不断发展,股权已经成为企业家的主要资产存在方式。设立股权信托已经是国外和我国港澳台地区企业家进行财产保护与传承的通行方式。而国内在股权信托业务方面的探索刚刚开始。

近日,清华大学五道口金融学院高培中心与京都律师事务所共同举办股权信托研讨会在北京召开。与会专家表示,目前国内高净值人群对股权管理类信托需求旺盛,但相关法规和制度缺失使其难以落地。为了应对家族信托特别是股权信托在中国大陆的发展趋势,立法机构应当尽快完善我国的信托法律制度。

国内家族信托缺失股权

公司股权是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富人财富的主要组成部分,通过设立家族信托进行企业股权的传承,是西方国家比较盛行的方式。

公司股权是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富人财富的主要组成部分,通过设立家族信托进行企业股权的传承,是西方国家比较盛行的方式。

清华大学五道口金融学院全球家族企业课程主任高皓博士指出,目前中国60%的高净值个人都是企业家,而绝大多数企业家主要资产是非上市和上市公司的股权,股权信托在家族财富传承中起到了支柱性的作用。

建设银行财富管理与私人银行部副总经理严俊表示,以建行私人银行客户为例,约有80%的客户和企业是相关的,股权及其经营收入是构成了私人银行客户的主要财富来源。目前对于股权信托的分类分成两类:一种是股权投资信托,目前已经发展的较为成熟;一种是股权管理信托,由于其能够部分解决股权为表现形式的财富传承问题,因此客户需求比较旺盛。

不过股权信托目前在实践过程中还存在一定的制度缺陷和争议,业界大多仍处于探索阶段,目前家族信托产品基本都未装入股权。

京都律师事务所家族信托法律事务中心柏高原律师近期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股权就是可以“承载”资产的资产,高净值人群可以将个人名下的资产“公司化”,通过拥有股权间接拥有财富。

柏高原认为,大陆的法律环境虽然有待完善,但已具备了开展股权信托的基础条件。为了规避现有法律规定中“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不明”及“信托登记制度缺失”等风险,可考虑通过曲线方式设立股权信托。

股权信托两大障碍待解

我国在信托法颁布实施后的十几年来,并未推出相应的信托登记制度,这使以股权设立信托面临极大的风险。

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的用益物权,被大陆法系国家引入后,或多或少存在本土化问题。再加上我国的信托法制定较早,尚有诸多待完善的地方。《信托法》起草小组组长、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江平表示,信托法需要完善的首先就是明确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该条规定中“委托给”的说法,将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进行了模糊化处理。不同的专家、学者对此有着不同的理解。有人据此将信托理解成委托关系,认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不因此而转移;而有人据此将信托理解成“委托”外加“给”,即认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应当转移。如果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不明,难以实现对财富的“安全隔离”。

柏高原认为,股权信托操作中的第二大风险便是信托登记问题,根据《信托法》第十条,“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但我国在信托法颁布实施后的十几年来,并未推出相应的信托登记制度,这使以股权设立信托面临极大的风险,即可能因为无法办理信托登记而导致信托无效。

此外,委托人如把股权通过“交易”的方式转让过户给委托人,则可能被按照买卖来“课税”。受托人谨慎义务规制不足、信托持股上市存在障碍等的因素,也是传承类的股权信托难以在国内“落地”的阻碍因素。

资金信托+SPV传承模式

法律上可行的做法是,委托人先行设立一资金信托,然后再由受托人以其名义用这笔资金收购委托人名下的股权。

柏高原表示,“委托人若将股权直接通过信托给受托人,既无法厘清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同时无法办理信托登记,存有信托不生效的风险。为了规避上述风险,可考虑采取‘曲线’方式设立信托”。

法律上可行的做法是,委托人先行设立一资金信托,然后再由受托人以其名义用这笔资金收购委托人名下的股权。这样一来,既解决了股权资产的权属问题,又解决了信托登记问题。

不过,如果委托人只有股权没有资金来设立信托怎么办?“委托人以其持有的资金设立一个单一资金信托,该资金可以是委托人的自有资金,也可以是委托人合法获得的过桥资金,以确保所设信托的合法性”。柏高原认为。

实际上,这个层级的安排和一般的资金信托无异,要实现股权装入信托的目的,就还要再搭一层SPV的架构。“该资金信托的受托人利用该信托财产(即现金)设立特殊目的公司(SPV),受托人作为该特殊目的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股权。现金资产作为公司资本,当然也归属于SPV公司”。

最终的目的是实现委托人股权的转移。做法是利用SPV收购委托人名下的股权,并相应支付对价。这样一来,通过SPV与委托人之间买卖(而非信托)方式实现所购资产所有权的完全、彻底转移,规避股权直接设立信托可能带来的风险。

实践中,设立信托的股权所对应的公司往往正在从事某种实业经营,对于实业经营,一方面,受托人通常并不擅长,也很难拥有相应的管理团队;另一方面,委托人也不愿把企业实际控制权彻底交给受托人。

柏高原认为,这时可考虑通过两种方式解决,其一,在信托合同中对股权资产的管理方法进行约定,对受托人作为名义上股东的权利行使进行限制,将控制权保留在委托人手中;其二,在设立SPV情况下,在SPV层面也进行相应控制权安排,即由委托人控制SPV的董事席位,也可实现保留对企业的控制权。 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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