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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贩卖毒品辩称是味精 无法对翻供作出合理解释

2017-06-08 20:30:16
责任编辑:光影

原标题:青岛一男子贩卖毒品被抓,竟然辩称是味精

6月7日上午,李沧区人民法院在青岛市看守所第三审判庭对7起涉毒案件进行集中宣判,7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年不等的刑期,并处8000元至5万元不等的罚金。

案例1 贩卖毒品被查,辩称系味精

2016年10月12日11时许,邓某(已被行政处罚)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某购买冰毒,郭某知道李某某处有毒品,遂通知李某某(已判刑)至崂山区董家下庄村西侧南北路边交易。

后李某某携带1包冰毒至约定地点欲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邓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亦被当场缴获。经称量,缴获毒品净重0.7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同年11月26日16时许,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某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李沧区黑龙江中路路西3路公交车“河南新村区”公交站处交易。后在此处,郭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冰毒约1.2克。

同年11月29日15时许,张某某电话联系郭某提出购买冰毒,二人约至李沧区黑龙江中路路东的3路公交车“河南新村区”公交站处交易。后郭某在约定地点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冰毒2包,后被民警抓获,毒品被当场缴获。经称量,缴获毒品净重共计1.42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李沧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应予依法惩处。针对被告人郭某关于“其于2016年11月26日卖给张某某的是味精”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6年11月26日贩卖毒品证据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足以证实郭某于2016年11月26日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约1.2克冰毒的事实;郭某当庭辩称此次卖给张某某的是味精没有证据证实,其对翻供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郭某在2016年10月12日向邓某贩卖毒品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此次贩卖毒品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2016年10月12日和11月29日贩卖毒品均有特情介入,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被告人郭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例2 贩卖毒品被当场抓获,住处搜出毒品一并算入获刑7年

2016年10月24日12时27分许,左某某(已被行政处罚)以购买冰毒为由电话联系被告人于某某,双方约定交易地点。于某某遂至交易地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左某某冰毒1包。交易完成后,民警将于某某当场抓获,并在左某某处缴获于某某秘卖给其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82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民警依法对于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缴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及白色粉末共计8包,经称量净重共计13.32克,经鉴定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共计10.66克。

李沧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公安机关依法搜查于某某住处,查获7包白色晶体,经依法称量、取样、鉴定,其中7包白色晶体共重10.6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称量、取样过程于某某均全程在场,于某某对称量、取样过程没有异议,鉴定结论也依法通知于某某,于某某亦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扣的该10.6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亦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于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贩卖毒品有特情介入,其本人吸食毒品,被查获的毒品全部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法院在量刑时均已酌情考虑。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案例3 车辆行驶中被查获大量毒品,运输毒品获刑10年

被告人孟某某购买冰毒后,于2016年11月2日13时许随身携带该宗毒品驾车从沂水县至青岛。同年11月3日16时许,孟某某驾车行至李沧区振华路附近被设卡盘查的李沧分局民警查获,民警在其裤子口袋内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共计7包,经称量共重28.88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李沧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孟某某系吸毒人员,其通过QQ联系毒品卖家后驾车至淄博购买了7包冰毒,后其携带该宗冰毒驾车回到沂水县,又驾车来到青岛,后在青岛市李沧区被查获,孟庆凯的手机QQ聊天记录、轿车的行驶轨迹等证据与孟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亦证实了孟某某使用交通工具运输毒品的上述事实;虽然孟某某辩称其购买该宗冰毒只为自己吸食,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但该宗毒品数量较大,且被告人使用交通工具使毒品发生了较大距离的空间位移。

因此,李沧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上述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孟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运输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其当庭虽然对罪名有所辩解,但到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量刑时已酌情考虑。被告人孟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不得假释。

半岛全媒体记者 孙桂东

[编辑:光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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