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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代付款约定不等于债务转移 法院判两企业共同承担债务

在商事合作中,“代付款”条款因能灵活解决合作方资金流转、项目推进等问题,成为合同中的常见约定。然而,这一看似简单的款项支付安排,却有着“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

2021年7月,市北区旭鸿瑞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旭鸿瑞”)为鹿港海洋项目供珍珠岩,因青岛鹿港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港海洋”)资金困难,三方约定由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建设”)代鹿港海洋付款。旭鸿瑞提供11.55万元货物后,海川建设仅付5万,剩余6.55万未结。旭鸿瑞多次催要无果后将两企业诉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主张海川建设构成“债务加入”,两企业应共同付款;鹿港海洋则辩称本案属“债务转移”,付款主体应为海川建设。最终法院认定《三方合同》合法有效,鹿港海洋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此案不构成“债务转移”,判决两企业共同向旭鸿瑞支付剩余6.55万元货款及相应利息。

2021年7月,旭鸿瑞、海川建设、鹿港海洋三公司依据《青岛鹿港-海洋公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签订《三方合同》,约定由旭鸿瑞向鹿港海洋工程项目提供珍珠岩建材,因鹿港海洋资金困难,为保证项目正常推进,由海川建设代鹿港海洋付款,该款项后续从海川建设给鹿港海洋的工程进度款、结算款中扣除。

合同履行中,旭鸿瑞按约定完成了11.55万元的供货,送货单有鹿港海洋指定人员签字确认。2022年1月,海川建设向旭鸿瑞支付了5万元货款后,剩余6.55万元没了下文。旭鸿瑞多次向两被告主张剩余合同款及违约金,均被拒绝。无奈之下,旭鸿瑞将两企业诉至法院,要求共同支付剩余货款、利息及违约金。

原告旭鸿瑞主张鹿港海洋承担付款责任,海川建设构成“债务加入”。庭审中,海川建设未作辩称。而鹿港海洋主张本案构成债务转移,而非债务加入,付款主体应为海川建设。同时,鹿港海洋辩称,“原告未向我公司开具足额发票,开具发票是付款的前提条件,原告所诉款项未到付款节点,我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旭鸿瑞与被告海川建设、鹿港海洋签订的《三方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向案涉鹿港海洋公社项目供货共计115500元,而被告海川建设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剩余货款655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655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予以支持。被告鹿港海洋以原告未向其开具足额发票而不付款的抗辩事由,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本案中,案涉《三方协议》约定“为帮助鹿港海洋克服资金困难、保证项目正常推进,海川建设代鹿港海洋向原告支付材料款,该款项在后续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中扣除”,原告没有在海川建设未支付货款时同意放弃请求鹿港海洋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无法认定鹿港海洋将债务转移给了海川建设,结合协议对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各方履约利益及付款情况等案情,鹿港海洋应当与海川建设就案涉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川建设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鹿港海洋与被告海川建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旭鸿瑞支付货款65500元,驳回原告旭鸿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文/郭慧敏

[来源:信网 编辑:孙宝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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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09/22 09:16
· 来源 ·
信网
· 作者 ·
郭慧敏
· 责编 ·
孙宝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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