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法院2015年民事审判十大案例
1. 梅某某诉青岛某集装箱工业公司劳动争议案
--企业对其制定的规章制度不享有"最终解释权"
【案情简介】梅某某与青岛某集装箱工业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9月2日,集装箱公司外籍管理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梅某某未佩带员工卡,而双方又语言不通,遂发生争执。该公司即以梅某某工作时间未佩带员工卡违反了《员工手册》中"坚决抵制或拒不执行上级主管或其他管理人员的合理工作安排"的规定,属重大违纪为由,解除了与梅某某的劳动合同。梅某某以集装箱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提起仲裁,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仲裁未予受理。梅某某遂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集装箱公司《员工手册》第6.1.38条规定了"坚决抵制或拒不执行上级主管或其他管理人员的合理工作安排"属于重大违纪行为,但对于何谓"合理工作安排",集装箱公司在其《员工手册》中并未做出明确界定。梅某某虽然在厂区范围内被发现未佩带员工IC卡,但集装箱公司《员工手册》中并未将此行为列为重大违纪行为。
且从梅某某最后在更衣橱内找到员工IC卡,并向当班经理反馈的情况来看,其并未表现出坚决抵制或拒不执行的态度,集装箱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梅某某的行为对其公司的管理秩序造成了严重影响。因此,集装箱公司以梅某某坚决抵制、拒不执行公司管理人员合理的管理要求为由解除与梅某某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法官点评】本案中,尽管该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了"坚决抵制或拒不执行上级主管或其他管理人员的合理工作安排"属于重大违纪行为,但对于何谓"合理工作安排"并未做出明确界定。该公司下发的佩戴员工IC卡的通知仅属于管理行为,如依该公司对其规章制度的解释,员工对其任何管理行为的违反,都可解释为坚决抵制、拒不执行公司管理人员合理工作安排,对员工显然是不公平的。
因此,管理行为不能等同于公司的规章制度,管理行为的实施应当是在公司规章制度的框架下进行。在实践中,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应当根据本企业的特点尽量细化,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此举不仅可以更好的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于企业自身的良性发展亦是一种助力。
2. 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诉山东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先定后招"招投标行为无效
【案情简介】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李沧区虎山路22号工程,就工程监理与山东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在2010年8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该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监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总造价、监理费等监理服务工程地点、工程规模、合同的生效变更、监理报酬、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监理人员等权利义务内容。后双方又在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就建设工程的监理进行了招投标,该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中标,双方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在建设行政部门进行了备案。
2012年4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监理业务履行2010年8月2日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虎山路22号工程完工交付后,两公司之间就监理费的支付产生纠纷。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进行招投标之前已就监理服务工程地点、工程规模、合同的生效变更、监理报酬、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监理人员等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属于招投标法禁止的"先定后招",双方之间先后签订的合同均无效,应当按照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2010年8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结算监理费。
【法官点评】国家为了保证充分市场竞争的前提下,维护市场秩序,尤其是保证建设工程质量,要求规模以上建设工程强制性通过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合同。
但实践中,往往有当事人存在规避强制性招投标的行为,在招投标过程中串标、围标,或在签订招投标合同后,另行签订与招投标不一致的合同。实践中一般认为黑合同无效,双方应当按照备案的白合同履行。
但是,为了保证招投标的实际效果,招投标法同样严厉禁止当事人在招投标之前进行实质接触,禁止"先定后招"。如果当事人"先定后招",双方之间的招投标之前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是双方通过招投标签订的合同,因为违反招投标法禁止"先定后招"的规定,同样无效。双方产生纠纷时,应当按照能够认定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编辑:光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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