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苑某某诉青岛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某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多因一果"的侵权责任案件中各方责任的确定
【案情简介】2014年7月5日,原告苑某某在父亲的陪同下在小区内一公共场地玩耍时,碰到该公共场地内一未收起来的羽毛球架的球网,羽毛球架砸伤苑某某额头。经查,被告孙某某系羽毛球架的所有者,该小区由被告青岛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受伤是由多个原因引发的,应根据各自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及各自过错程度大小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本案中,原告受伤时未满两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父母应为原告的监护人应承担监护职责,但原告的父亲明知该场地上有一羽毛球架,没有制止原告在该处玩耍,导致原告被羽毛球架砸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物业公司明知该小区公共场地上长期有一业主自制的羽毛球架,且该场地系小区内业主公共活动区域,应预见到该羽毛球架存在安全隐患,却没有采取措施进行管理或制止,未尽到安全管理及注意义务,因此对原告的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孙某某系羽毛球架的所有者,放任球架置于小区内公共活动区域而未加强管理使用,导致球架砸伤原告,故被告孙某某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综上,法院酌定原告的监护人、被告物业公司与被告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比例以3:4:3为宜。
【法官点评】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多因一果造成损害的现象非常普遍,要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原因力的大小来合理确定各方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被告物业公司未尽管理职责、羽毛球架的所有者对羽毛球架未尽妥善管理义务,共同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多个原因在多因一果的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分担上具有相对的决定作用,即原因行为的原因力大,行为人应承担较多责任;原因行为的原因力小,行为人应承担较少的责任。
6. 袁某某诉苏某某、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市分公司等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的特殊情形
【案情简介】2013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苏某某驾驶鲁BN7257牌号吊车在进行吊树作业时,因有大卡车路过,遮挡视线,致使吊车吊起的树根部土球将原告袁某某撞伤。鲁BN7257牌号吊车系被告李某某所有,在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袁某某因此起诉请求赔偿,并认为应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支付该赔偿款。
保险公司则认为,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交通事故和可以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吊车作为机动车的一种,系特种重型作业车辆,其运行场所虽不是通常的道路,但其吊树作业系其一种当然的运行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属于机动车使用过程中所造成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害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法官点评】本案焦点在于本案是否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属机动车使用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编辑:光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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