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李某某、赵某某诈骗案
--通过诉讼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案情简介】1997年5月20日,李兆某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李家西城西村(下称李家西城西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由李兆某租赁村委64.5亩土地用于发展畜牧种植业,租赁期限20年。2007年即墨市人民政府对墨水河进行综合治理,并占用了李兆某上述租赁土地,针对李兆某租赁土地的地上房屋、鱼塘、玉米地等对李兆某进行了补偿。
2008年9月9日,李家西城西村以与李兆某签订的上述租赁协议期限应为10年,且已届满为由,向即墨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协议。诉讼期间,李兆某因病重,将畜牧场及所积累资产、厂房、64亩土地承包权等移交给赵某某。2010年3月李兆某去世。曾任李家西城西村村委委员的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李兆某的证人出庭作证。该案终审判决驳回了李家西城西村的诉讼请求。
2012年8月,李某某与赵某某预谋由赵某某作为原告起诉李家西城西村,要求偿还土地补偿款,从中骗取钱财。后李某某通过律师代理诉讼,于2012年9月24日向即墨市人民法院提交了伪造的填有"土地32亩,单价25 600元,价值819 200元"的《墨水河治理评估明细》复印件及内容为"补偿81.92万元,一年内结清,如拖欠则按月息1.5分计息",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6日,落款单位为"西城西村委会"的《即墨市治理墨水河一期工程补偿兆明畜牧厂董事会的土地补偿意见》原件。请求法院判决李家西城西村偿付其土地补偿款81.92万元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43.1552万元。
华山法庭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从即墨市水利局提取了评估明细原件,经比对后认定,赵某某提交的评估明细中多列81.92万元土地补偿款,系伪造证据。经释明,赵某某同意撤诉。被告人李某某得知后为继续诉讼,于2013年春节后又将一份伪造的内容为:"村委对征用李兆某的32亩承包地,每亩补偿25 600元,共计819 200元,到期按月息1.5分钱计算"的《村委会对征用李兆某承包地承诺补偿意见》的复印件交给赵某某,让赵某某提交给法庭。2013年3月6日华山法庭以该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驳回赵某某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至即墨公安局。
法院经审理认定李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证据,骗取公共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法官点评】本案系我市审理的第一起诉讼诈骗案件。争议的焦点是,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最高检于2002年发布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的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最高院于2006年发布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该问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发布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已经明确。……(法院)在审理此后发生的有关案件时可参酌适用该《答复》的规定。"
但本案中赵来兴、李知雪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与普通诈骗不同的是,该种诈骗方式同时还妨害了司法,法院最终认定两被告人构成诈骗罪。判决生效后,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亦印证了该判决的正确性。
7. 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诉蒋成方侵占案
--自诉案件侵占罪的认定以及数额巨大的认定
【案情简介】自诉人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系"厦工"工程机械在青岛地区的代理商,专门从事该品牌机械的销售工作。该公司为开拓青岛市原胶南王台地区的"厦工"装载机销售业务,于2012年5月聘用蒋某某为该公司的兼职信息员。蒋某某的职责是为该公司提供王台地区对 "厦工"装载机的需求信息,但无权决定出售装载机。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将单价27万元、税额4.59万元的一台"厦工"牌装载机作为样机放置于被告人蒋某某处。2013年4月底,蒋某某未经该公司允许私自将该样机出售,得款24万元被蒋某某还债及个人挥霍。在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并报警的情况下,蒋某某均拒绝返还。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占罪保护的对象除了个人还包括单位,侵占犯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财产权。蒋某某将代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保管的价税合计315 900元的装载机样机,私自低价出售并拒绝返还所得款项,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同时根据本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侵占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侵占罪。最终对蒋某某以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法官点评】1、侵占罪与普通民事纠纷的主要区别是对涉案款物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当事人之间签订民事合同,并对他人财物形成了代为保管关系,保管人事后无正当理由擅自处理标的物,并拒不归还涉案款物,应认定其对涉案款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视为拒不退还他人代为保管物,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2、侵占罪存在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两个量刑档,法律、司法解释对于该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无明确规定。本案中,合议庭决定量刑时,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充分发现法律基础上,依法进行综合判断,最终认定犯罪数额巨大,并依法作出判决。[编辑:光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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